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日前對於衛生所護士因職務知悉愛滋病感染者身分,卻將其告知第三人知道之案件,認定該員已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判刑五個月。
本起案件係衛生所內護士在代理同事做愛滋病感染者列管業務時,得知感染者身分,並將其透露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輾轉告知感染者親人,感染者聽聞親人間之討論,因此得知資訊洩漏情事,並對護士提出告訴。判決內容指出,根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愛滋病感染者的資訊原則上不得洩漏,所以感染者身分屬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公務員如果因其業務知悉感染者之身分,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且此一訊息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判決說明,衛生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士,具有公務員身份,因業務知悉感染者身分,自然不能隨意洩漏與他人,如果擅自將此事洩漏予第三人,即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已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此外,本案行為人雖具有護士身份,衛生所也有執行醫療業務,但是衛生所同時也是公共衛生行政機關,任職護士執行公共衛生行政事務時,應該是基於公務員身份為之,因此行為人不是在協助醫師進行醫療時知悉感染者身分,而是在代理同事做感染者列管業務時得知此事,而感染者列管屬於衛生所依據相關規範所辦理之公共衛生行政事務,也就是說行為人應屬因公務而知悉此事並洩漏,與其護士身份及醫療行為無關,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而非同法第316條之醫師佐理人員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
一、甲洩漏乙患病資訊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1.客觀上,依刑10II第1款前段,衛生所護士甲係依法令受任用於行政機關,且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又乙患病事實係關係公共衛生資訊,屬對國家事務有利害影響之秘密,甲既依法令具絕對保密義務,其未經乙同意將該秘密透露予他人,即已侵害乙之隱私法益。
2.主觀上,甲具洩漏他人秘密之認知與意欲,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並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洩漏乙患病資訊行為,不成立刑法316洩漏業務秘密罪
1.客觀上,衛生所為行政機關,甲執行訪查時應係基於公務員身分為之,且亦非協助醫師診療時知悉,
故甲洩漏乙資訊行為應與醫師佐理人身分及醫療行為無關。
2.綜上,甲不成立本罪。
(一)甲成立刑法(下同)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區公所衛生所之護士為第10條第二項之公務員。
(二)甲不成立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三)甲不成立第310條誹謗罪。
簡答如下
一、甲構成316業務上妨害秘密罪
1.316業務上妨害秘密罪
2.護士是業務上的佐理人
二、套入本題
1.甲TB+R+S
2.甲成立刑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