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奪刀導致乙收傷之行為,不成立傷害罪
構成要件:
客觀上,若無此行為,則無此結果,具有條件關係+綜合所有情況,依照客觀一班經驗加以判斷,有常態關聯性,通常會發生此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主觀上,甲知會發生且不為本意,間接故意
違法性: 客觀上,是現在不法侵害+手段有效信&必要性;主觀上有防衛意思,所以可以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結論: 不成立傷害罪
二. 甲導致乙受傷流血而放任,最後乙死亡不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判斷: 甲是作為導致乙死亡或是不作為導致乙死亡?
=> 通說採風險製造說,製造風險為作為犯;案本範例乙是放任風險繼續發生、擴大,為不作為犯
構成要件: 客觀上,乙之行為屬不作為,但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1.無違背法律義務之前行為說(刑法15-2)> 只要是因為甲之行為導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者,就有義務防止結果發生
2.違背義務之前行為說> 除非是因為違背法律義務所做出的行為,否則都無保證人地位,而甲是屬於正當防衛(合法義務),沒有做出違背法律義務 之行為
3. 修正之前行為說: 原則上採無違背法律義務之前行為說,只要是因為甲之行為導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者,就有義務防止結果發生;但若是其風險(危險)可以歸責於被害者(乙),則不用負責,案本例,風險之製造可以歸責於乙,不用負責,不具保證人地位
本人採修正之前行為說,則甲不具備保證人地位,不須對乙之行為負責,不成立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