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放火行為構成刑法174條放火罪:
行為人放火燒毀非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該當刑法174條放火罪。依本例,甲燒毀的係倉庫,倉庫乃非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有主觀之故意,且無阻卻違法及有責性之事由,該當本罪。
二、甲燒死乙之行為構成刑法271條殺人罪:
甲放火行為與乙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依題例,甲欲提領保險金之行為,可認為甲之於倉庫係有管領支配的能力,意即甲對於放火時尚可能有值班人員乙在現場一事應當有所認識,至少甲在放火時對於可能對乙生命造成侵害一事有未必故意之存在,因此,甲行為應構成刑法271條之故意殺人既遂罪。
三、甲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構成刑法339條詐欺罪未遂:
甲與保險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應是當甲之倉庫受到非人為之不可抗力因素而毀損時,保險公司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題中,甲乃自己縱火,並施以詐術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欲使保險公司基於錯誤的事實認知下給付金錢於甲,惟保險公司並未受騙上當給付金錢,故甲之行為以請領保險金的當下為著手之時點,該當339條詐欺罪之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