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以求各房分之公平。本題,丙與C於99年外出車禍同時死亡,則甲於100年7月1日死亡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丙與C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則其曾孫即D得否代位繼承,難免爭議。管見以為,為求各房分公平繼承的立法目的得以貫徹,應採肯定說。
?又,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此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條規定可參。且通說認為,所謂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需有殺人故意,若僅有傷害故意,則非此款所能容括,應由同法第5款解決。依本題,100年1月1日乙雖持刀殺傷甲,嗣後並於101年傷害罪判決確定,但不具有殺人故意,則不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且甲又未表示乙失權,故亦無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矅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繼承順序分別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綜上所述,甲之繼承人為乙、D、丁。
?末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其應繼分,此有民法第1144條規定可參。今甲無配偶,故應由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平均分受之。則乙、D、丁各得分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