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保局核准死亡給付之法律性質為違法受益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二)甲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三)違法受益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
1.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2.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四)綜上所述,甲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勞保局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惟應於確實知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勞保局遲至106年6月17日才予以撤銷,該撤銷有無違法應視勞保局知悉之時間點起算,若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行政法院應為甲勝訴
(一)勞保局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
(二)勞保局撤銷時已逾除斥期間,行政法院應為不得再撤銷該處分之判決:
OS 題目沒有講甲究竟知不知道他媽計劃死亡的事情啊……
㈠勞保局撤銷核給遺屬津貼處分為行政處分。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即行政處分須符合為行政機關行為、公法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法效性)、外部行為、相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人之具體事件行為(個別性)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
⒉ 勞保局(行政機關)依其內部簡報系統及民事確定判決(公法行為(而撤銷(法效性及外部行為)核給予甲(個別性及單方行為)之遺屬津貼處分,為行政處分。
㈡行政法院應予甲為有理由而撤銷勞保局之撤銷處分。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②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次按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⒉查甲之母乙係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囑託丙製造保險事故而致死亡,而勞保局未加以調查而核發遺屬津貼,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勞保局得依職權撤銷前開之處分。次查勞保局經由其內部簡報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判決確定而得知甲母及丙詐領保險之事,於 106 年 6 月 17 日撤銷核發遺屬津貼處分,依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勞保局撤銷處分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予甲為有理由而撤銷勞保局之撤銷處分。
回最佳解
應該是乙死亡只不過為了讓其子甲領取而製造意外死亡吧
不是乙製造假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