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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四等_地政:民法物權編概要#100977
科目:民法物權編概要
年份:110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甲不慎遺失奇石一個,價值新臺幣 8,000 元。乙誤其為無主物而拾回處 理、鑲嵌基座精心設計,刻成石雕。丙以新臺幣 5 萬元將之購入,並於 其精品店公開展示。甲參觀丙之精品店,發現該石雕為自己之失物,請 問:甲得向乙為何請求?(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垃圾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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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不得向乙有所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其賠償。
  • (一)乙的取得所有權的依據:
    • 占有無主物:乙在路上認為無主的石頭(動產)得依照民法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取得石頭的所有權。
    • 乙為善意取得:因為認為為無主,乃為善意占有,依照民法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及民法第948條第1項<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而乙依題並無重大過失或明知,故無但書適用。故乙為透過正當法源得到所有權。
    • 縱然乙並非善意取得,依照民法第814條 有關加工的規定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依題目原來奇石之價值為台幣8000元,而經過乙的加工,該石頭之價值增長為五萬元,明顯逾材料之價值,故奇石(加工物)應依法為乙之所有權。但補充說明如乙並非善意,甲亦可依照民法179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獲得之利益。
  • (二)甲無法請求乙返還與賠償
    • 如乙無法律根據而占有或侵奪甲的石頭,則可以依照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然乙如上述所說具有法律依據,故無法適用民法第767條與民法第179不當得利相關的條款。
    • 然民法949表示<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惟乙已經根據民法第814經加工後成立新的物權關係,故自不得請求丙(因相信乙所有而購買之善意第三人)返還其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