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修改國賠法擴大因公共設施所致損害之保護客體(人身自由)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案鄉公所之電梯在性質上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因預算編列不足而未作定期安全檢查,顯然為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缺失,導致民眾因搭乘電梯而受困之中。
(二)本案甲因受困於電梯中,僅被嚇得魂不守舍,並無任何身體上損傷,但人身自由權受到侵害,故甲之家屬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案乙因被受困在電梯中而過度緊張,引發心肌梗塞,緊急送醫後人不治死亡,乙之生命權受侵害與鄉公所之電梯管理缺失有因果關係,故乙之家屬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鄉公所請求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