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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關務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關稅法務:行政法#113907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某甲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於 104 年 2 月 25 日提起訴願。經該局認:復查決定書乃於同年 1 月 14 日寄存送達地之郵局,即於同日送達某甲,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同年 1 月 15 日起算,應於同年 2 月 13 日屆滿,某甲遲至同年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 已逾訴願期間,不予受理。某甲不服,續提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分別遭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起訴不合法及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某甲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牴觸憲 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憲法審 查。試問:司法院大法官就本案有關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文書之送達及寄 存送達之規定有何闡釋?(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YGG

大法官釋字797號解釋指出,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大法官有不同之意見,以下為詹森林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發生效力」此一攸關人民程序進行資訊獲知之權利及後續救濟之權利。寄存送達之前提為「不能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方式為送達」,故寄存送達並非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補充、輔助手段,而係送達之最後手段。更應強調者,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機關已對其發出行政文書,在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情形,與在寄存送達之情形,顯然不同。在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均係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因送達人員在其他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於該處所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或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但仍因會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對該等人員付與應送達之文書。因此,在一般送達及補充送達,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就行政機關對應受送達人已發出行政文書一事,確屬知悉或可得知悉。至於留置送達,則係因「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以致於「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故該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就行政機關對應受送達人已發出行政文書一事,亦為知悉或可得知悉。然而,在寄存送達,其前提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換言之,不同於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在寄存送達之情形,應受送達人對於行政機關已對其發出行政文書一事,無從知悉,亦非可得而知。此由系爭規定第 1 項就寄存送達之方式,明定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可明瞭。準此,本號解釋所謂「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即屬誤解。本號解釋以該誤解為依據,將寄存送達與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等同看待,而認寄存送達之時,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在論理上,顯待商榷。

雖然題目沒問,但就從保障人民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認為詹森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的內容較為可採。

詳解 提供者:Teresa Wu
識字797
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