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於房屋建造足以避風兩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
的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建築物係何人出資建築,
固得以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作為認定參考,但不得僅憑起造人名義認
定其為原始取得人。
如其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買受建築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
記者,不能因此行政上權宜措施而變更原始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
其為原始所有權人。起造人是否為原始出資建造人,尚因其與他人所
訂承攬、合建或委建契約內容如何約定而異。
=>甲仍為原始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受 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乙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占有。
=>本題為甲乙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甲已交付房屋給乙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後悔並退還價金及依約賠償違約金。(一方解除契約)此時乙可否拒絕甲的單方解除契約?
單方解除=>法定解除權=>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須符合要件)
乙得拒絕受領甲返還之價金及依約賠償違約金,要求履行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