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生簡章應屬自治規章之性質
1、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26號解釋,大學對於入學資格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2、依題示,本案中的研究生招生簡章,係某大學對於其研究所入學資格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之相關入學資格條件,即屬自治規章之性質。
(二)可主張受教權受侵害
1、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憲法規範基礎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基本教育之權利”以及“受國民基本教育以外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中,而後者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2、依上述見解,本案中乙組成績第五名之考生可主張其受國民基本教育以外之權利遭受該大學違法侵害。
(三)該大學之錄取決定為行政處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本案中,某大學之錄取決定係對於個別考生所為之單方決定,對於該個別考生之受教權將產生重大影響,屬前述法條中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該錄取決定為行政處分。
(四)將名額挪用之決定違法,說明如下:
1、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條訂有明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本案中,該大學之招生簡章並無明文規定甲乙組名額得以流用至另一組,因此該大學將乙組名額流用至甲組的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違反誠信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訂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案中,該大學招生簡章並未規定大學得透過內部開會將乙組名額流用至甲組,屬該大學對於其自治權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3、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訂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中,乙組考生對於該組錄取名額為五名,且該大學招生簡章中並未規定得以流用名額至它組,具有信賴基礎,而該大學卻將乙組名額流用至甲組,因此違反了信賴保護原則。
(一)招生簡章之性質,按我國司法大法官解釋,大學自治係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亦為憲法第11條講學學術自由之保障,即大學於學習教育講學等領域享有自治權,對於學生招生資格條件規定,即屬於大學學校之範疇內,即招生簡章係為『大學自治規章』性質,在合理範圍內其法律保留原則有適度限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