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學生A受教師B評定其學期成績為 59 分不及格之救濟途徑
1. NO.684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2. 惟本題學生A之行政法課程受教師B評定不及格,其並未影響或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亦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故其救濟途徑僅能依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二) 教育部就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訴願法 § 77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向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釋字第784號)。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大學法第33條之2第1項)。大學院校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1項1款),對學校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6款)。
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第92條1項)。大學評分59分,涉及單科是否及格、重修、擋修其他學科、延長畢業年限等,構成權利之侵害。故A不服學期成績59分,依校內申訴程序救濟遭駁回,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