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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3年 - 103 關務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關稅法務:行政法#15630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四、某國立大學法律系二年級學生 A,修習該校教師 B 之行政法課程,B 評定其學期成績為 59 分,不及格。A 不服,於尋校內申訴程序救濟遭駁回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問:教育部對其提起之訴願,應否受理?(25 分)

詳解 (共 7 筆)

詳解 提供者:Freya
依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見解, B評定其學期成績為59分,雖沒有改變學生A的身份, 但仍會侵害其受教權(例如影響A畢業年限.重修.或是補修等) A自得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教育部提起訴願。
詳解 提供者:Jamie Lo
涉及特別權力關係的演變,如學校對於學生之處分弱影響其受教權利,在釋字382至684的解釋演變 釋字382 大學以上學生受影響受教身分之學校處分,在用盡校內申訴管道後應准許提起行政訴訟。 釋字684則以為,不以大學以上學生為限縮,若影響其受教身分用盡校內申訴管道後應准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准此,學生A在修習該課程得59分後,影響其修習課程權力。在校內申訴後應允其提起訴願。
詳解 提供者:心願成就 ★ 莫忘初衷

(一) 學生A受教師B評定其學期成績為 59 分不及格之救濟途徑

  1. NO.684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2. 惟本題學生A之行政法課程受教師B評定不及格,其並未影響或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亦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故其救濟途徑僅能依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二) 教育部就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訴願法 § 77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詳解 提供者:廖惠美-105上高考目前薦8
系爭案例在於釋字382和684號的適用: 釋字第684號中,大法官解釋:「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A被評定為學期成績為59分,是否有侵害其基本權利,並非只要有不服即可救濟,而是有權利始有救濟。因此,本例看不出A有何基本權受損之情事,故其不得提起訴願。. 另,即使A得訴願,但就實體審查部分,引釋字462號:「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也就是在是否應給予59分這件事上,應尊重教師B之專業判斷,除非教師B在評分的程序上或評量上有顯然違法。
詳解 提供者:默默
大學自治章則並無法律授權,但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學習之自由,並享有自治權;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之教學內容及課程。但大學自治亦受憲法之保障: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水準,自得於合理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資格之條件。 釋號382條:各級學校依其有關學籍懲處相關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若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者,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權,受處分之學生待用盡校內申訴途徑而未獲救濟者,得以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受理爭訟之教育機關應尊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而所為之決定,僅得於裁量違法或顯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詳解 提供者:edwardchu
應不受理。因B評定A學期成績為59分之情形,並未改變A之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權利,不屬於行政處分,所以教育部對A提起之訴願應不受理。
詳解 提供者:就是要免費

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向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釋字第784號)。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大學法第33條之21項)。大學院校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教育部組織法第211款),對學校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6款)。

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法第921項)。大學評分59分,涉及單科是否及格、重修、擋修其他學科、延長畢業年限等,構成權利之侵害。故A不服學期成績59分,依校內申訴程序救濟遭駁回,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