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訴第5條2項)。此課予義務訴訟,法令上未賦與第三人有為權利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若為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人,該外國人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甲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命駐外館處應發給乙居留簽證,無理由。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行訴法第4條1項)。拒發簽證予外籍配偶,致本國配偶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經向外交部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本國配偶得以自己名義對駁回簽證處分及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甲得對居留簽證駁回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