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能提起確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合併提起損害賠償,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釋字第742號,行政機關因為都市計畫而對具體個案做變更,將發生對特定個人或地區人民作權利上的限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已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許其提起救濟以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18規定,人民認都市計畫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於可預期之期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法律上利益者,得以核定該都市計畫之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法院提起確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
(三)甲縣政府公布施行都市計畫,將某乙私有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乙之土地使用受有限制,但歷經 20 年後仍未將該土地予以徵收及設置公共設施,乙既未能將土地出租取得收入,亦無法於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住,其土地使用之權利長期受到限制受有損害,按上述釋字第742號,應許乙提起救濟。而就都市計畫之救濟,目前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18條,乙得以核定都市計畫之內政部為被告,逕向高等法院提起確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