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即繼承僅限定就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如被繼承人的債務超過其所遺留的資產,則繼承人亦不必提供其自身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亦不得向繼承人請求其清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的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此可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如欲採用限定繼承,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需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如有必要可向法院聲請延展。法院受理後,將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前述期限內,繼承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為償還債務。如債權人不於前述法院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且繼承人也不知道有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人僅能就繼承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後所剩餘的遺產行使權利請求清償,此觀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 六十二條規定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