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應均給予乙、丙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民主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與大法官釋字469號衍伸出的法律賦予之權利,行政機關應給予負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不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例外:除非有下述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例外之原因,得不給予陳述意見:1. 大量做成同一類型的行政處分 ; 2. 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將違背公益 ; 3. 受法定期限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顯不能遵行 ; 4. 行政強制執行的處置 ; 5.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事實 ; 6.限制人民權益顯屬輕微 ; 7.相對人於訴願前向行政機關申請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 7. 為避免相對人隱匿或潛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