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因乘客提醒得知小學生乙遺落外套,正當乙準備回頭取回時,甲卻裝作沒聽到逕關門驅車離去,乙因追車跌倒,撞傷頭部而受了重傷。看似具非難性,惟其重傷之結果並非係甲主觀上能預見之情境,關門的行爲,本身並未創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甲可能不構成犯罪:
1、乙為取回自己的東西而向前追車,乃是一般人之常情不過。不過,「乙的傷害結果是否為甲可預見範圍內」不無疑問。
2、本案中,因乙已安全下車,傷害結果是因其自我行為(追車)所致,甲是否能因此預見乙會追車跌倒,須依一般經驗判斷。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筆者就以下列兩者進行討論:
(1)相當因果關係說
❶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❷查本案,一名能獨立搭公車返家的小學生,應具備基本行走與判斷能力。常理下,縱使外套遺落,也不必然會以奔跑追車方式取回。因此,乙跌倒之重傷結果屬於高度偶發之個別行為,非甲通常可預見之結果,難認與甲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縱使乙受有重傷,亦不得將其後果歸責於司機甲。
(2)客觀歸責理論
❶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❷駕馭與乘客為共同體,互居保證人地位,甲在駕車時,注意力大多集中在前方及周遭的交通活動,難以隨時注意乘客掉落物。司機應保障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但當乙已離開車體後,其安全責任已趨近結束;甲對「遺落物取回」本非絕對應處理義務。進一步而言,即便認甲未加注意、未查明乙是否需返身取物,是否因此構成一項「足以引發傷害」的可歸責風險仍具爭議。乙最終受傷之結果,係由其自主選擇追車、途中不慎跌倒所致,此為一高度偶發且非通常可預見的行為模式。換言之,該具體結果並非甲所製造之風險的實現。
❸此外,傷害結果是否屬於法律所要防止的規範保護範圍亦值得思考。職業駕駛人之義務係確保上下車安全、車門不夾人等,而非預防乘客在車外追車時的跌倒事故,該結果已脫離規範保護目的。
❹綜上,司機甲即使在注意上有所欠缺,其行為並未對乙製造法律上不容許之風險,亦未造成該風險的實現,乙之傷害結果與甲行為間欠缺客觀可歸責性,故不應對乙之重傷負刑事責任。
3、結論
以「相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理論」來看,乙受傷與甲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甲亦未對小學生乙製造法所不容許的範圍;根據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是以,甲不構成犯罪,不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