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主體:
意指行政上權利、義務的終局擔當者,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行政機關,並藉此實現受託付之行政任務之 組織體。其種類有三:
1.國家
2.公法人
3.公權力受託人
(二)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舉例: 高雄縣為行政主體;高雄縣政府為行政機關
(三)公營造物:
乃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例如:公立學校、機場、郵局、博物館、圖書館、榮民之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