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 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 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其解釋理由謂「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 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 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依憲法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 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 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 之見解。」故法院對於行政命令之適用有違法,即得逕 行排斥不用,逕行審查該行政命令之違法與刑事犯罪是 否具有牽連性。 依我國實務見解,刑事法院無論對於行政機關就不 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或裁量權行使之結果,均得 為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與裁量行為,有圖利他人之 結果發生,則得為圖利罪之審查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