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消滅時效,一般為15年,不動產租賃租金、利息、離職費...等等之效滅時效為5年,動產之租賃租金、診所醫藥費...等等之效滅時效為2年。
2.取得時效,動產之取得時效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不間斷,時間愈10年,取得權力。動產之取得時效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不間斷,且為善意者,時間為5年。不動產之取得時效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不間斷,時間為20,並辦竣登記,取得所有權。不動產之取得時效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不間斷,且為善意者,時間為10年,並辦竣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依民法之規定,借貸之效滅時限為十五年。綜上述得之,甲與乙之借貸時間以逾15年,甲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
三、依民法地860條之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站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依民法之規定,抵押權消滅時效到期時,債權人得在5年內向法院聲請將抵押物拍賣。綜上述而得之,乙於抵押權時效消滅時,得在五年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