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自我拘束的法定要件:
(林國彬老師的看法)通說認為適用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時,應具備下列法定要件:
(一) 要有行政慣例(行政先例)之存在:
行政機關因適用行政規則及其他的法律或命令處理行政事務而形成行政慣例,往後個案若無正當理由,對於相同情形的個案,行政機關應作相同的處理。若行政機關無實質之正當理由而作不同的處理,即違反行政機關因適用行政規則等而生之行政慣例而可認為違反平等原則。
(二) 行政先例本身必須合法:
一般認為不法的平等是被排除的,當法的拘束與平等處理間有衝突或歧異存在時,應以法的拘束為優先,違法的行政先例並不能成為平等原則的基礎,也就是說,沒有「不法的平等」,也沒有一個「要求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否則行政機關便可有意的或無意的透過違法的行政先例,而排斥法的適用或變更法的適用。
(三) 必須行政機關就該案享有決定餘地:
所謂決定餘地包括行政裁量權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等範圍。因為若非屬上述範圍內之事項,例如羈束行政,行政機關應受法規的嚴格拘束,一有違背及屬違法,人民可直接主張該處分違法,而請求救濟,無須透過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請求救濟。如此則每個個案既均依法該當處理,行政機關無決定餘地,自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