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 市政府都發局與B公司、B公司與甲公司之法律關係
1.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A市政府都發局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委託機關,而B公司則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受託人,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委託」。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B公司,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於委託範圍內所作成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2. B公司於公權力受託人地位,為實現老舊市區之改造,就下水道清理、淨化工程部分與甲公司締結之行政契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7條所規定,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
(二)、甲公司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以求救濟
1. B公司與甲公司雙方就下水道工程已締結行政契約,原則上行政機關不得於行政契約締結後,另作成行政處分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行政契約之手段,否則恐有違反行政行為併用禁止原則,和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虞。惟上述法理於「法有明文規定」時例外,作為行政契約一方的行政機關,仍有權對他方的人民作成行政處分,例如健保局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停止特約或裁罰處分。
2. 本件B公司於公權力受託人之行政機關地位,與甲公司締結行政契約,原則上不得另作行政處分以貫徹行政契約之內容。但是,本題B受託人於必要範圍內「依法」發給甲公司申請工程許可,此乃「法明文規定之例外」,B公司仍得就核發工程許可證部分於行政契約外另作行政處分。
3. 甲公司向B公司申請下水道之工程許可,而B公司作成拒絕發給之行政處分時,甲公司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三)、甲如情況急迫,得向行政法院申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 行政訴訟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依其目的可分為兩種型態,如是為了排除不利益之行為,應提起「停止執行」加以救濟,而若是為了確保獲得利益,則應提起「保全程序」以為救濟。前者常見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後者常見於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2.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甲因情況急迫,得依法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要求被告B公司發給工程許可,以確保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