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A 市於民國109年11月發布新都市計畫。甲之土地因位於該計畫禁限建之區域而喪失建築之可能性。後甲將土地出賣給乙。在甲將所有權移轉於乙前,買受人乙對上述限制不服,乃依據『109年7月1日施行』行政訴訟法「§237-18至§237-31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請求法院宣告都市計畫之限制規定無效,茲說明本題如下:
(一)買受人乙之訴訟類型
1.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詳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程序之經濟與效率,爰將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並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並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之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
2.依照行政訴訟法§237-18之規定,有關原被告適格與訴訟要件規定,仍採「原告與被告兩造對審之方式進行訴訟」,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之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下簡稱「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之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指違反作成都市計畫之程序規定,較高位階之法規範(含不成文法)、(利益衡量原則)等,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失效或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之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之都市計畫之部分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之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並宣告無效或失效。
(二)買受人乙是否具備訴訟權能
1.依照行政訴訟法§237-18之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2.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訴訟客體、訴訟要件。其內容分述如下:
(1)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2)被告資格:核定(非擬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之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故宜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3)訴訟客體: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係以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為對象,而不包括草擬階段之都市計畫,如此亦可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推都市計畫發布後,因已對外公示,故可為審查之客體,而不已都市計畫已施行為必要。
(4)訴訟要件: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張具有可能性。基於上述訴訟要件之規定,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始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之缺失。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釋字774、469意旨參照),且人民所受損害不限於憲法上權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例如「日照權」,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綜上所述,買受人乙提起確認都市計畫無效之訴,必須主張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但不包括僅具反射利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立法院於108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共計新增14條、修正2條
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
I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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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742 1.本件二聲請案之聲請人各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引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系爭解釋之解釋文釋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2.又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
1.判斷該案是否成立行政處分 ,是就能提救濟
2.文中的(請求法 院宣告上開都市計畫之限制規定無效)仍未判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因此不能提救濟
解釋字號:釋字第156號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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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42號【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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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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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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