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 涉及有關 刑罰、懲戒 、及懲處三者的競合, 茲 分述 如下:
(一)刑懲併罰原則: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 二項,
同一行為已受刑法和行政罰的處罰,仍得予以懲戒。
同一行為不受刑法和行政法的處罰者,亦同。
據此仍應受懲戒。
(二)懲戒與懲處兢合:
同一行為經主機或其他權責機關處分後 再移送懲戒 經公懲會為
1懲戒2不受懲戒或3免議的判決確定者, 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參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予懲戒後,主關長官不得再予懲處。
一事不二罰的原則 同 1 行為,以懲戒機關處罰為準, 相競合的懲處失其效力。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題目問實務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8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