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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關務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關稅法務(選試英文)、關稅法務(選試日文):行政法#119474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2022 年 10 月 29 日韓國首爾龍山區梨泰院發生嚴重群眾踩踏事故,造成 159 人死亡、196 人受傷。經研究,此事件初期群眾聚集開始,警察若能 採取驅離措施,應可避免。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規定:「警察 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以及在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規定之執行一般程序有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依據該條第 2 項規定,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而驅離為此強制之一種方 式。由此,驅離措施為警察重要職權行為,請論述其概念、法律性質,以及若不服警察驅離之行政救濟途徑為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Nata
(一) 驅離措施的法律性質為即時強制
  1. 所謂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對無違反行為義務之人,以強制執行方法所採行的緊急措施。  通常屬於警察職權中之危害管理與控制的職權,故又稱「警察強制」。
  2. 即時強制的執行時機,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據此為應付急迫危險,則毋須為告誡程序,得逕以實力強制加於人民之身體或財產,以實現行政上必要狀態之作用。
  3. 即時強制的種類,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方法如下:(1)對人之管束 (2)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4. 本題警察之重要職權行為「驅離措施」,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 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由此觀之,驅離措施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對無違反行為義 務之人,以強制執行方法所採行的緊急措施,故性質上屬於即時強制。
(二) 不服警察驅離之行政救濟途徑,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分述如下:
  1. 受到即時強制之人,通常屬「為公益特別犧牲」之人,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行政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
  3.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4. 本題警察之驅離措施,係依法實施即時強制,人民倘若因此合法措施而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已超過其應盡社會義務特別損失時,則警察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就補償決定不服者得依前述規定提其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
詳解 提供者:榮中
強制驅離這個性質
應該是對人一般處分(下命處分),這個一般性特徵可得範圍的人們。
如相對人未服從,則可強制執行(負公法上義務)
如果不服,可走行政訴訟。因為驅離的行為,是一種無法回復或是以消滅的行政處分,
應該打確認違法訴訟,接續國賠訴訟。
ps當下對於執行程序不服可以走異議,但異議並不影響執行,且當下周遭狀況危急,更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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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也可能因為情狀非常危急,而可直接適用及時強制。
對人作驅離或管束。日後可以作補償的一般給付訴訟。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