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對甲與乙科以罰金,應檢討之問題為「一般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
1.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正面判斷三要件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2)不利處分 (3)處分具有『裁罰性』
2.負面排除五種類型(預、撤、除、強、保)
(1)『預』防性不利處分 (2)『撤』銷廢止原授益性行政處分 (3)目的在排『除』危險之不利處分 (4)行政『強』制執行手段(5)『保』全處分(限制出境)
裁罰性不利處分與一般性不利處分之區分實益在於:
1.適用法規依據不同:裁罰性須遵守行政法之各項規定,應符合「責任能力」、「責任條件」、「違法認識」、「免責事由」及「處罰時效」。 一般的不利處分只須踐行行政程序法所訂之原則及手續即可。
2.有無責任條件與責任能力不同。
此題涉及行政罰法§7(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責任條件:故意or過失】
§7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or過失者,不予處罰。
§7Ⅱ:法人、設有代表人or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or地方機關or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or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or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cf 有關\"責任條件\" 行政罰:採「過失主義」(由行政機關舉證)、J275採「部分過失推定主義」
另外本法另考行政罰法§15(私法人違法之處罰) 防止鑽漏洞條款
§15Ⅰ:私法人之董事or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or重大過失時,除法律or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15Ⅱ: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or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or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or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or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15Ⅲ: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行政罰法§16(私法組織違法之準用)
前條之規定(私法人違法之處罰),於設有代表人or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財團法人甲基金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105條之義務,A市政府裁處「罰金」之法律性質以及行政罰責任為何?
(一)A市政府裁處甲基金會、乙受僱人「罰金」之法律性質:
1、罰金係「行政刑罰」並非行政秩序罰(行政罰法第1條)
2、A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105條之規定裁處甲、乙「罰金」之行為並不合法。因罰金係刑事法律之處罰,須依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作成判決加以處罰,A市政府不得依該規定裁處甲、乙罰金之處罰。
(二)甲基金會之行政罰責任
1、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代表人、管理人、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甲基金會之處罰。
2、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規定,A市政府應該并同處罰甲基金會之代表人或管理人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A市政府不得對「受僱人」乙裁處行政罰之處罰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105條定有對於受僱人之刑事責任,但行政罰法第3、15條並未規定對受僱人得加以行政罰之處罰。
2、因此,A市政府不得對乙受僱人裁處行政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