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職權調查主義之意義
依據行政程序法(下同)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此即職權調查主義之明文化,且於同法第9條亦有類似規定可資參照。
(二)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必要,得不予調查並敘明理由
1. 按第37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復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法律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其中,「論理」係指可用科學技術驗證之法則,而「經驗法則」係無人日常所得之定則。
2. 是故,依前揭說明,若海關認為事證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得駁回進口商之要求不予實地調查,並於處分時將理由告知該進口商。
(三)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符時一併提起
1. 按第174條規定,當事人不服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其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依前揭說明,進口商對實地調查之要求被駁回後,應待海關對其為實體決定時,一併提起行政爭訟。
(一)職權調查主義之意義。
1、行政程序法(下同)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2、職權調查主義係指,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調查及如何調查,不因當事人之主張而有所影響,惟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以符合依法行政之意旨。
(二)海關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理由中敘明。
1、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2、本題中,進口商依第37條本文規定,得向海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故其得要求海關應親自至泰國實地調查。惟海關認為事證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時,亦得依第37條但書之規定,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三)不得針對其調查要求被駁回而提起救濟,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1、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海關對進口商於行政程序中申請調查證據予以駁回,僅係程序決定,若海關於實體決定時為對該進口商有利之決定,縱使該進口商對該程序措施有所不服,對其權益亦未造成影響,故該進口商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對該程序決定聲明之。
(一)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6條),係職權調查主義之明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發現實質真實之意旨,且行政行為有其積極主動性及公益性。行政機關握有公權力,係處在獲取資訊有利之地位,對於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皆屬調查範圍,包括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
(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第37條)。進口商自泰國進口照相紙一批,經海關認定屬中國大陸產製且未經開放進口。該進口商乃要求海關應親自至泰國實地調查,惟海關認為事證明確並無必要時,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為行政行為之理由中敘明之。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第174條本文)。進口商對實地調查之要求被駁回後,僅得於對海關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