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限期清除處理之法律性質屬於一般不利處分
1.裁罰性不利處分與一般性不利處分
(1)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乃裁罰性織布利處分,係因人民違反行政罰法義務而受罰,以行政處分作成,而對人民造成不力 之結果。
(2)一般不利處分:行政機關依法規規定對人民作成的負擔,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非因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義務之處罰,不具行政制裁之目的。
2.實體法上區分實益
(1)裁罰性不利處分:須遵守法律保留、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遵守義務性裁量,更須經三階段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以及無阻卻違法事由。
(2)一般不利處分: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需正確涵攝事實與法條、遵守合義務性裁量。
3.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屬於一般不利處分
主管機關命相關業者限期清除處理為單純命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屬一般不利處分。
(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乃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財罰性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不利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等,或是禁止其他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勒令歇業、吊銷證照、取消營業登記等,或是其它種剝奪人民資格之行政處分。
3.影響名譽之行政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等類似行為之行政處分。
4.警告之行政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輔導教育等類似行為之行政處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巷之規定之限期清除處理,乃是行政機關為達成保護環境之公益目的,單方面產生要求人民履行清理廢棄物之義務的法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若人民不履行該行為,行政機關得要求人民清理,並處以怠金。
㈠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