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機關委託私人、團體行使公權力之要件: 1.行政機關委託私人、團體行使公權力稱為「委託行使公權力」,涉及部分公權力及管轄之轉移。 2.「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要件包括: (1)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委託民間私人、團體行使該項權責。 (2)公權力之委託須經由公告程序,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刊登。 (3)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做成可經由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的做成。 (二)義勇消防隊員在協助消防局消防隊員救災時視為「行政助手」 1.義勇消防隊協助消防局消防員救災,並不涉及公權力的轉移,而是單純提供協助。 2.行政助手可視為行政機關的延伸,行政助手所從事的行為或所生之法律效果,皆須由行政機關承受,行政助手不具有個人的名義或權利義務。 (三)A 監理機關委請 B 民營汽車修護廠代辦小客車檢驗,B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單位,其認定視為行政處分: 1.在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狀況下,在委託的權限範圍當中,B的行為作成視為「行政機關」,人員視同「公務人員」,故其決定視為「行政處分」。 2.行政處分之意義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措施或決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3.在委託行使公權力中,訴願管轄機關為公權力委託單位;國賠義務機關亦為公權力委託單位;惟行政訴訟可以B惟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