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才合法:
在本題中,乙民營汽車修護廠判定甲之汽車不合格為行政處分(行程法第92條第1項),甲不服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其他理由決定訴願無理由駁回,重點是:訴願機關改變訴願理由!! 所以當然要以訴願機關為被告,以民營汽車修護廠為被告那請問甲有獲得救濟嗎? 最後的訴願決定是訴願機關所做,以民營汽車修護廠為被告,那民營汽車修護廠不就很冤枉,所以適用的法條不是行政訴訟法第25條,而是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故應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7F 解答仍然是有問題的喔,雖然依照題意,訴願機關改變訴願理由!! (訴願決定只變更處分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所規定的變更原處分不同) 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仍然是以決定駁回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仍然是乙民營汽車維修廠為被告,始為合法。
甲應以乙民營汽車維修廠為被告始為合法,分析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又按本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本題原處分機關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得按本法第25條為被告。
(三)甲因不服乙民營汽車修護廠之判定,提起訴願後以無理由被駁回,惟訴願機關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侵害甲之處分仍為原始之不合格判定。故甲應按本法第24條第1項,以乙民營汽車修護廠為被告方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