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成立§321Ⅱ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
(一)前審查階段:
甲尚未取得財物,不構成既遂,應另論未遂
(二)構成要件該當性:
1.主觀上,竊盜故意、不法所有意圖
2.客觀上,潛入A宅構成加重事由,且甲又「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物色財物」構成竊盜罪之著手,惟聽聞屋主回家而跳窗離去,未竊得財物為未遂
(三)違法性及罪責:
甲不具備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且有責
(四)甲不成立§27中止未遂
1.§27中止犯或准中止犯,須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己意而為中止行為,且以犯罪結果之不發生與中止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為區別。又依法蘭克公式,己意中止是「即使我能,我亦不願」;障礙中止則為「即使我願,我亦不能」,併予敘明
2.本題,甲之所以中止其竊盜行為,係因聽聞屋主A之開門聲而放棄其中止犯行,並非出於其真心悔意,故甲應為障礙未遂
(一)甲成立刑法(下同)第321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犯: 1.未遂犯前審查階段: (1)依第25條第一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同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依82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竊盜罪之著手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物色財物」,依題所示,甲客觀上潛入A宅之行為已達該刑庭決議之竊盜罪著手,但尚未既遂,而竊盜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 2.構成要件: 依第13條第一項規定,主觀上甲對於竊盜之行為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客觀上甲進入A宅行竊之行為該當第321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事由,且已著手實行但未達既遂,為未遂。 3.違法性: 甲不具備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故甲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4.罪責: 甲具備一般罪責免,故甲成立本罪。 (二)甲是否成立第27條第一項中止犯? 1.第27條第一項規定之中止犯或準中止犯,須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己意而為中止行為,且犯罪結果之未發生與中止行為具備因果關係。 2.依題示,甲之所以中止其竊盜行為,係因聽聞屋主A之開門聲而放棄其中止犯行,並非出於其真心悔意,故甲應為障礙未遂而非中止犯。 (三)結論: 甲成立刑法(下同)第321條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犯。
成立306侵入住宅罪
因竊盜未著手 不成立321 加重竊盜未遂
甲侵入A宅行竊 不成立321條2項
1.客觀上 侵入住宅加重要件 但是依82年第2次刑決 甲未達物財物色 階段 只有在預備階段
客構成要件不該當 不成立本罪
2.又本罪不罰預備 故只成立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