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見乙所有之 B 車擅自違規停放於巷口阻礙交通,甲因此以自己之名義自行召請拖吊車前來為乙將 B 車拖吊至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停放,甲因此共支出新臺幣 2,000 元之費用。惟於拖吊之過程中因拖吊車司機丙之疏失,導致毀損 B 車之板金,因而令乙需支出新臺幣 1 萬元之修繕費。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25 分)
(一)甲請丙拖吊乙的B車行為,成立無因管理
1. 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利於本人方法為之。
2. 本案甲未經乙委任且無義務,將乙之B車拖吊至地下停車場停放,客觀上非為乙之利益為之;惟乙將B車違規停放於巷口阻礙交通,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甲出於公益上義務,以及乙違反公序良俗之違規行為,甲請丙拖吊行為自構成適法無因管理。
(二)甲得向乙請求2000元之拖吊費用
1. 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或支出之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條第2項,有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情形,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2. 甲請丙拖吊乙之B車,係因乙違反公序良俗而為本人乙公益之目的,該拖吊費用2000元雖違反本人乙之意思,甲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請求乙償還支出費用。
(三)乙可向甲請求1萬元之修繕費
1. 學說上將無因管理區分為管理的承擔與管理的實施,前者乃在決定法定債之關係是否成立,於符合民法第172條規定即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後者則是債之關係成立後,履行債務層次,通說認為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否則仍有損害賠償問題。
2. 又無因管理為準契約關係,拖吊司機丙係受甲指示執行拖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丙為甲之履行輔助人,丙之故意或過失,甲應負同一責任。
3. 丙作為拖吊司機,應具有相當拖吊經驗與知識,其拖吊過程毀損B車鈑金行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甲依民法第224條負相同責任,乙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甲請求1萬元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