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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制、法律廉政:刑法#94854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與乙素有嫌隙,某日甲聽聞乙在外造謠誹謗自己,怒不可遏,遂帶著 球棒找到乙,將其痛毆一頓。甲本來只想讓乙吃點皮肉之苦,不料下手 過重,竟打到乙口吐白沫,失去意識。甲見事情鬧大,知道若不立刻將 乙送醫急救,乙很有可能會死掉,惟因旁邊有路人經過,對其指指點點, 甲方寸大亂,心想最後乙不管是死亡,還是變成植物人,雖然不是自己 最初的本意,自己這輩子都完了,遂迅速逃離現場,亡命天涯。乙因為 無人伸出援手,最後竟死於現場。嗣後經調查,若甲當時將乙送醫急救, 其尚可存活,不致喪命。試問甲有何刑責?(25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淡淡香氣

(一)甲持球棒痛毆乙而導致死亡結果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故意殺人罪

(二)甲持球棒痛毆乙而導致死亡結果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致死罪

犯罪結構: 基本犯刑+過失加重結果  →兩者具有特殊關聯性

客觀

主觀

過失加重結果 : 與毆打有特殊關連性,注意義務違反與預見可能性。

成立本罪。

(三)甲未對乙救助,導致乙死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危險前行為 - 保證人地位

(四) 結論 兩罪具有補充關係,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致死罪以足。
 

詳解 提供者:枯葉務實
一、甲持球棒痛毆乙,構成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罪,客觀上甲持球棒痛毆乙,為傷害行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違法性方面,甲原係因聽聞乙在外造謠誹謗自己,進而持球棒痛毆乙,惟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為,係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故不得主張。
甲阻卻罪責事由,甲成立刑法277條傷害罪。

二、甲可能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客觀上,甲先前之傷害行為,屬「危險前行為」,具保證人地位,且依題旨,甲見乙口吐白沫,明知有將乙救護之「作為可能性」,卻仍徑而逃離現場,乙因而死亡,主觀上,甲明知不幫乙送醫乙可能會死亡,卻仍執意不作為,具間接故意,構成要件該當,甲係以刑法第15條第二項不作為方式,構成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三、起初行為犯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與其後行為犯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