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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17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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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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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是否一經申報即須登載 於該「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有無須予實質審查,攸關是否成立該罪名,尚非無 研求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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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 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 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 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 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 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 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 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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