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得向乙請求150萬元之剩餘財產
1.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2.惟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包括夫妻間贈與在內,尚有爭論:
(1)否定說:夫妻間之贈與應解為家事勞動之對價,屬有償取得之財產。
(2)肯定說: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無異,自應包括在內。
(3)本文採肯定說:因贈與原因眾多,其贈與理由為何並無從得知,再者,若先言明為贈與,而後於剩餘財產分配時又聲稱為有償取得,而納入分配,有違誠信原則之虞。是以,本文肯認A屋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自無須納入分配。
3.查本案甲乙在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於甲乙離婚時,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時,甲之婚後財產為100萬元,乙之婚後財產為400萬元(B屋市價,A屋無須計入),雙方差額為300萬元,故甲向乙請求差額半數即15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二)丙得否代位甲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依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知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一第四項亦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起訴者,不在此限。
2.故依上開見解,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非甲對乙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經起訴,否則丙不得代位甲行使對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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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