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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法制、商業行政:民法#81336
科目:民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與乙婚前無任何財產,婚姻關係中育有二子,甲以其工作所得購置房屋 一間 A 贈送與乙。多年後甲乙協議離婚,離婚時甲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乙則有房屋 A,價值 700 萬元,此外,乙於婚姻關係中尚以 工作所得購買房屋一間 B,價值 400 萬元。若甲、乙未訂立婚姻財產制 契約,試問:甲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若甲有債權人 丙,在甲不向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時,丙得否代甲向乙主張?(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今年要上榜

(一)甲得向乙請求150萬元之剩餘財產

1.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2.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包括夫妻間贈與在內,尚有爭論:

(1)否定說夫妻間之贈與應解為家事勞動之對價,屬有償取得之財產。

(2)肯定說: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無異,自應包括在內。

(3)本文採肯定說:因贈與原因眾多,其贈與理由為何並無從得知,再者,若先言明為贈與,而後於剩餘財產分配時又聲稱為有償取得,而納入分配,有違誠信原則之虞。是以,本文肯認A屋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自無須納入分配。

3.查本案甲乙在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於甲乙離婚時,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時,甲之婚後財產為100萬元,乙之婚後財產為400萬元(B屋市價,A屋無須計入),雙方差額為300萬元,故甲向乙請求差額半數即15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

(二)丙得否代位甲向乙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依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知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30條之一第四項亦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起訴者,不在此限。

2.故依上開見解,由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非甲對乙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經起訴,否則丙不得代位甲行使對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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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詳解 提供者:倫

(一)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1. 甲乙間之財產為「法定財產分配制」(1005)條。
2. 甲得請求150萬元的剩餘財產分配(1030條第一項),因A屋屬「無權取得之財產」(夫妻間互贈之爭議— 有償取得說:夫妻間之贈與合一般贈與有別,其係為感激他方操持家務之辛勞,或酬謝對其事業與協助;無償取得說:依照1030第一項,並無區分其係由何人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故甲之100萬&乙之400萬婚後財產分配。
(二)依照1030第2⃣️項 & 242後項,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