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普通考試_財稅行政:民法概要#77597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自幼與甲之父母從澎湖搬來臺南居住,臺南居住之房子為其父母承租 之房子,甲與其父母的戶籍所在仍設在澎湖。甲結婚後,其妻乙亦與甲 一起同住在甲之父母所承租的臺南房子,對外並以臺南地址為其對外聯 繫之住所所在地,甲後來因為罹嚴重憂鬱症,甲的父母認為甲無法處理 法律上事務,因此欲向法院提起對甲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請問甲的父母 應向那個法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以及法院是否應依聲請對甲為監護宣 告?(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Tzusi

甲之父母應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聲請,理由如下

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理由闡述…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小弟/妹在這引用判決書,是否妥當求大大給予意見)

綜合上及依題所述,甲自幼與父母居住其父母所承租台南房子,結婚後妻乙也一起同住此屋,且對外聯繫也用其台南住址,具有久住意思也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甲居住台南符合法規住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上述甲住所所在地為台南,故甲之父母應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聲請。

 

法院是否對甲監護宣告,理由如下

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福利機構、輔助人、議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依題所述,甲之父母為民法第967條、第968條之直系一等血親符合民法第14條聲請人之規定,惟甲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處理法律事務,是否確定證明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法作為,如果是,則法院應宣告甲監護宣告,反之則否。

詳解 提供者:Oscar Chang
1.台南地方法院 2.是
詳解 提供者:阿比
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
詳解 提供者:eggpoe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