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父母應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聲請,理由如下
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理由闡述…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小弟/妹在這引用判決書,是否妥當求大大給予意見)
綜合上及依題所述,甲自幼與父母居住其父母所承租台南房子,結婚後妻乙也一起同住此屋,且對外聯繫也用其台南住址,具有久住意思也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甲居住台南符合法規住所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依上述甲住所所在地為台南,故甲之父母應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聲請。
法院是否對甲監護宣告,理由如下
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福利機構、輔助人、議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依題所述,甲之父母為民法第967條、第968條之直系一等血親符合民法第14條聲請人之規定,惟甲因精神疾病而無法處理法律事務,是否確定證明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法作為,如果是,則法院應宣告甲監護宣告,反之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