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配合甲的計畫,使其代班,構成偷竊幫助犯: 1.構成要件該當性方面: 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主觀上,丙知悉 甲之計畫,並有意使甲偷竊既遂,係有幫助故意。客觀上,丙配合甲之計畫,成為甲偷竊行為之助力,係為幫助行 為。故構成要件該當。 2.丙無阻卻罪責及違法事由。 3.小結:丙成立本罪。 (二)、丙配合甲的計畫,不構成偷竊共同正犯: 1.構成要件該當性方面: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主觀上,甲對丙隱瞞自己的計劃, 且丙無偷竊該古董花瓶之故意,故認兩人之間無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丙僅讓甲代班,無偷竊犯罪行為之分擔。 故不構成要件該當。 2.小結:丙不成立偷竊共同正犯。 (三)、丙預計未來以此事威脅甲可能構成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一項: 1.構成要件該當性方面: 依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主觀上,丙意圖將該古董花瓶占為己有,且對於威脅甲轉讓花 瓶給予自己一事有認知及意欲,即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丙若以此事威脅甲並成功使甲交付花瓶,則構成客觀要 件之該當。 2.丙無阻卻罪責及違法事由。 3.小結:丙成立本罪。 (四)、收受該古董花瓶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49條第一項: 1.構成要件該當性方面: 依刑法349條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主觀上,丙對該花瓶為贓物此一事實有認知,且有收受該花瓶之故意。客觀上,若丙有收受 該骨董花瓶之事實,則構成要件該當。 2.丙無阻卻罪責及違法事由。 3.小結:丙成立本罪。 (五)、競合: 若丙成功實行其計畫,則成立上開三罪。上開行為所侵犯之法益各有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
正犯甲潛入屋內竊取花瓶之行為,客觀上係破壞他人持有,以建立自己持有,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與不法之意圖,無阻卻違法事由,故成立本罪,此外甲潛入屋內之行為,合乎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之要件,構成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丙配合甲之計畫不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1.丙對於甲的計畫只單純知情,甲與丙並無進一步共同謀議,兩人之間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丙不成立共同正犯 2.丙雖然預計未來想利用此事來威脅甲,藉此得到花瓶,但本案是甲早已決定要竊取花瓶後,丙才決定配合甲之計畫,因此丙對於甲根本無任何利用及支配,對於是否要竊取花瓶,只有甲才具有犯罪支配力,丙並無任何支配,甲丙並不成立共同間接正犯 丙配合甲之計畫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加重竊盜之幫助犯 1.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2.本題中丙並未以積極之行為實現竊盜罪,是否有不純正不作為之適用,討論如下 客觀上乙之財產以被甲竊取,而丙身為乙家之警衛,基於事實上之承擔具有保證人地位,應有負起保護乙家財產之義務存在,當丙得知甲要竊取乙甲財產,當然具有阻止甲行為之可能性,但丙卻同意讓甲代班,即不為法律上對丙之保證人地位應有之期待,在假如丙若拒絕甲之代班,就可以大大降低乙之財產被竊取之風險,因此丙不作為具有條件理論中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 主觀上丙不僅認知甲具有竊取花瓶之意圖,也希望甲犯罪既遂,具有幫助故意 3.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正犯甲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限制從屬性,得從屬於正犯,丙亦具有罪責,此外在物質幫助下,不因與正犯心理接觸為限制,雖甲不知丙之幫助,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
我覺得是 間接正犯呢
丙成立 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依3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的限制從屬原則)
不成立 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雖有行為部分的負擔[不作為] 但 無犯意的聯絡,只有片面之意思)
不成立 加重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主要犯行為人甲有犯罪意思,除非他沒有,才能再去探討間接正犯)
不成立 強制罪(不罰預備犯)
一、甲可能涉及之犯罪身分:
(一)共同正犯:依大法官解釋第109號解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與他人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行犯罪即可當之。丙並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間接正犯:為填補可罰性漏洞而創設。基於目的行為支配理論觀點,被利用人係基於利用人之目的,以優越之意思操控被利用人實行犯罪,利用人雖未親自實施犯罪,仍應成立犯罪。丙雖與甲有相同目的(花瓶),但並未有優越之意思支配,不成立間接正犯。
(三)教唆犯:依據實務見解,教唆犯之成立須使原無犯意之人萌生犯意,依題示,甲之犯意並非丙所引起,丙不成立教唆犯。
(四)幫助犯:依據實務見解,幫助犯係在幫助原有犯意之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犯罪行為須有直接重大關係始認為有效幫助,且依刑法第30條規定,正犯不知被幫助者,幫助人亦成立幫助犯。丙同意甲代班之行為,可能成立幫助犯。
(五)保證人地位: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防止之義務,實務上有以下情形:
1.依法令規定所生作為義務:如警察依法應維持社會秩序及保護人民。
2.依契約或法律形成之作為義務:如本題之警衛丙,對於乙屋負有防止危害之義務。
3.依前行為所形成之作為義務:如於野外生火應負責將其撲滅。
4.依習慣或法律精神所形成之作為義務:如飼主應防止寵物咬傷路人。
5.特別密切關係所形成之作為義務:如自然血親屬、共同居住之情侶等。
惟保證人之作為與結果之不發生,實務上多採準因果論,即保證人如有所作為時,極有可能造成結果不發生,則認其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二、丙同意讓甲代班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不作為幫助犯。
(一)限制從屬形式:我國對於共犯之成立採限制從屬形式,即正犯著手實施犯罪時,須該當不法構成要件及違法性,始有共犯之成立,罪責部分另討論之。
(二)不純正不作為:須具有保證人之地位,本題丙屬之。依準因果理論判斷,丙若不同意讓甲代班,則乙之花瓶極有可能不被甲偷走,故認丙之同意與花瓶被竊具有因果關係,丙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
(三)不法構成要件:
1.客觀上,丙明知甲之犯罪計畫,仍同意讓甲代班,讓甲免於警衛干擾其犯罪計畫,丙之幫助行為具有直接重大關係,甲雖不知丙幫助之情,亦不影響丙成立幫助犯之客觀要件。
2.主觀上,丙之順甲之意而同意其代班具有幫助故意,亦具有使甲既遂之故意,該當幫助犯之主觀要件。
(三)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