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本題案例甲阻擋救護車之行為,應討論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之妨礙公務罪,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依刑法第十條之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下列人員: 依法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依其他法令,而從事於公共事物,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之公務事務者。 (二)依刑法第135條之規定,對於公務員執行依法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妨礙公務罪。其要件如後 1.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礙公務之故意。 2.行為人必須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其包括對人與物所施之強暴脅迫,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效阻止公務員之行職務則非所問。 3.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行為至其行為終了時。 4.公務員所執行者須為合法之行為: (1).公務員須於有權執行職務之轄區內之公務行為。 (2).職務行為只需形式上具合法依據,足以認定為合法行為,不以實質上亦為合法為限。 (三)、本題案例甲於等紅燈時,遇消防員乙依法執行職務,而乙多次鳴按喇叭,並用車上廣播請求甲車讓道,甲不理之行為依上揭見解,乙多次鳴按喇叭以及用廣播請求甲讓道,甲未讓道,可認為甲主觀上已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且以跑車擋道之行為對救護車以構成強制妨害其執行任務。綜上甲應成立刑法第135條之妨礙公務罪。
依題文試述甲男之罪責 (一)甲男阻擋救護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84過失傷害罪: 依據題文,假若病患因甲男的阻擋行為導致重傷或致死,有可能在刑法上可成立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或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但此題文中病患被救治成功,故甲男阻擋救護車救災之行為,對於病患並無加重結果,故無法成立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甲男阻擋救護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 刑法第182條之妨害救災罪之成立要件需行為人有隱匿或損壞其救災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但甲男阻擋行為 雖妨害其救護速度,但並未有實質舉動.另,救護車護送病患之行為是否為「救災」?尚需討論. (三)甲男阻擋救護車之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民法、行政罰予以處罰: 1. 依據修法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阻擋救護車之行為已加重其罰緩3600元,且需吊銷其駕照. 2. 另,阻擋救護車已侵害其病患之權益,可依據刑法提告. (四)結論: 甲男阻擋救護車之行為,於刑法上無法成立犯罪.僅可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民法、行政罰加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