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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4年 - 104 一般警察特種考試_四等_行政警察人員:刑法概要#22630
科目:四等◆刑法概要
年份:10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男與 A 女係夫妻關係,甲從 10 年前即照顧中風臥病在床之 A,由於 10 年間已經 花費全部積蓄而無力再照顧 A,因此囑咐長子乙將其母 A 送至殯儀館放置,以求早 日脫離困境。某日夜晚,乙將尚有氣息而無法言語之 A 送至某殯儀館,交代殯儀館 人員母親已經過世,請先予存放,待隔日再辦理殯葬事宜。殯儀館人員未查明 A 尚 活著,將 A 先予放置後,而與乙離開殯儀館,結果導致 A 因天寒且體弱而不幸死亡。 試問: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 分)

詳解 (共 8 筆)

詳解 提供者:張家豪
題目中的關鍵字是"以求早日脫離困境"
所以本題不能解成遺棄!!!
因為行為人已經預見被害人死亡,其死亡結果也不違背本意
應該要論殺人罪

題目中並未明白表示乙知道母親的狀況是否資訊不對稱,
而甲以囑咐的方式交待乙是否有地位不對等
以上種種表示有間接正犯的可能
但乙將母親送往殯儀館時尚有氣息,要說不知殊難想像
故以被教唆論,而非間接正犯

結論:
乙成立272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甲因不具272的罪責要素故僅成立271的故意殺人罪(我國教唆採限制從屬)

這題我拿了20分,僅供大家參考
詳解 提供者:a19880204s
一.乙之罪: 1.乙可能成立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一)本罪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要件 刑法13條第2項-行為人對犯罪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以故意論 (二)若非乙把A丟在殯儀館,則不會導致A死亡,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 主觀上乙明知A未死,仍把人丟至殯儀官,希望自己家庭以求早日脫離困境,符合刑法第13條第2項的間接故意 客觀上把無自救能力之人.丟置平常陰冷潮濕的殯儀館,晚上因過冷而導致他人死亡,是有預見可能性的 A死亡為乙所製造的風險中所實現,整件事有常態關聯性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 (四)A為乙母,該當本罪 2.若乙沒殺人故意,則會成立295條前段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因而致死的加重結果犯: (一)依法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無自救能力之人,應保護.養育.輔助遺棄者,或不為生存所必要因養育.輔助.保護者,因而導致被害人於死為本罪的加重條件 刑法17條-犯罪行為結果的發生,有加重其刑規定者,若結果的發生不能預見,則不適用之 (二)若非乙的遺棄行為,則不會導致A死亡,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 乙為A的兒子,有保證人地位,客觀上乙將尚有氣息而無法言語之 A 送至某殯儀館,符合前段的積極遺棄行為,而A中風臥病在床屬於無自救能力之人 因果關係上把無自救能力之人.丟置平常陰濕的殯儀館,晚上因過冷而導致他人死亡,是有預見可能性的,A死亡為乙所製造的風險中所實現,有常態關聯性 主觀上亦具備故意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該當本罪 3.本題並無清楚表示,以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故有2種可能 且本題情形得依57.59條考量減輕其刑 二.甲之罪: 1.甲沒殺人故意可能成立294條因而遺棄致死的加重結果犯 (一)刑法28條-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解釋109號後段-人不在場的犯罪,若將他人犯罪當成自己犯罪,且有共同行為之決議,以共同正犯論 (二)客觀上乙為甲的兒子,正常兒子都會聽爸爸的,而若非甲命令乙去做,則不會導致A死亡,且具備客觀可規則性 主觀上甲希望以求早日脫離困境,具備故意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該當本罪,刑法31條第2項-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2.甲有殺人故意則成立271條殺人罪: (一)刑法28條-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 大法官解釋109號後段-人不在場的犯罪,若將他人犯罪當成自己犯罪,且有共同行為之決議,以共同正犯論 (二)客觀上乙為甲的兒子,正常兒子都會聽爸爸的,而若非甲命令乙去做,則不會導致A死亡,且具備客觀可規則性 主觀上甲希望以求早日脫離困境,具備故意 (三)無阻卻違法事由,該當本罪,刑法31條第2項-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3.本題並無清楚表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故有2種可能 且本題情形得依57.59條考量減輕其刑
詳解 提供者:陳冠宏

本題案例,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A之死亡跟乙有無因果關係,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審查: 1.客觀歸責理論,系用來評價因果關係,同時也可以相當程度來處理過失犯,客觀歸責理論之精緻化,經德國雪者,其理論系依三個層次,依次檢討是否應予歸責: (1)行為是否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係指何種行為所隱藏之危險可被容許,既被容許,所引發的後果就不可歸責於此類行為。 (2)危險行為是否導致其結果:主要是討論危險與其結果之關聯是否屬於常態。結果必須是不被容許危險所引起,才可將結果歸責於危險行為。如結果與危險行為之關聯,非屬於常態,則其結果不能歸責於其危險行為。 (3)關於構成要件之效力範疇:有些案例雖行為人製造不被容許的危險,且其行為也引發了結果。但假設這種危險與結果之關係,不再構成要件之範疇,責其結果之發生,仍不可歸責於其危險行為。簡言之,風險無所不在,立法者基於社會利益,而容許具有危險傾向的某些行為時,其因此所造成的結果,不認為已經實施客觀構成要件。 2.本題案例,乙中風無法言語之A送往殯儀館放置之行為,明知乙病弱而棄之不顧,以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行為,且將病弱無法言語A殯儀館將造成A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屬可預見,而其行為也符合第294條之對於無力自救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違背法令之遺棄罪。而應乙為A之兒子,應再論刑法295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294條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甲教唆乙為遺棄A至死之行為: 1.乙所犯之罪乃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屬之罪,此罪應屬不純正身分犯。 2.甲係應以刑法第29教唆犯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3.甲之教唆應論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屬之罪或第294條之違背法令之遺棄罪,則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通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4.本題案例,甲為A之丈夫,其具有保證人地位,但非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僅論刑法第294條之違背法令之遺棄罪教唆犯。 (三)本題案例,乙應論以刑法第295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棄罪,甲則成立教唆刑法第294條之違背法令遺棄罪,但其原因乃甲、乙以無力照護重病之A,所行非不得以之行為,其情可憫,得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另其殯儀館人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因論以276過失致死罪。

詳解 提供者:船長

此題破題如下:

一、甲囑託乙,是否觸及教唆行為。討論教唆。

二、乙明知A尚有氣息,仍送至殯儀館,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討論以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刑294)之加重結果犯。

三、是否為刑法272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

詳解 提供者:C.C
甲沒有盡到夫妻應互相扶養義務 乙沒有盡到對母親互信扶養義務,且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
詳解 提供者:陳芷淳
甲??乙:遺棄殺人罪~
詳解 提供者:YANG
一般人即使花光積蓄也不會願意致自己之妻死亡
詳解 提供者:鄭紫轟
想請問假如依題目我是用271來論 但在違法性那邊 依提示:由於 10 年間已經 花費全部積蓄而無力再照顧 A    是否有59條適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