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案例,甲、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A之死亡跟乙有無因果關係,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審查: 1.客觀歸責理論,系用來評價因果關係,同時也可以相當程度來處理過失犯,客觀歸責理論之精緻化,經德國雪者,其理論系依三個層次,依次檢討是否應予歸責: (1)行為是否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係指何種行為所隱藏之危險可被容許,既被容許,所引發的後果就不可歸責於此類行為。 (2)危險行為是否導致其結果:主要是討論危險與其結果之關聯是否屬於常態。結果必須是不被容許危險所引起,才可將結果歸責於危險行為。如結果與危險行為之關聯,非屬於常態,則其結果不能歸責於其危險行為。 (3)關於構成要件之效力範疇:有些案例雖行為人製造不被容許的危險,且其行為也引發了結果。但假設這種危險與結果之關係,不再構成要件之範疇,責其結果之發生,仍不可歸責於其危險行為。簡言之,風險無所不在,立法者基於社會利益,而容許具有危險傾向的某些行為時,其因此所造成的結果,不認為已經實施客觀構成要件。 2.本題案例,乙中風無法言語之A送往殯儀館放置之行為,明知乙病弱而棄之不顧,以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行為,且將病弱無法言語A殯儀館將造成A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屬可預見,而其行為也符合第294條之對於無力自救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違背法令之遺棄罪。而應乙為A之兒子,應再論刑法295條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294條之罪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甲教唆乙為遺棄A至死之行為: 1.乙所犯之罪乃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屬之罪,此罪應屬不純正身分犯。 2.甲係應以刑法第29教唆犯之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3.甲之教唆應論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屬之罪或第294條之違背法令之遺棄罪,則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通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4.本題案例,甲為A之丈夫,其具有保證人地位,但非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僅論刑法第294條之違背法令之遺棄罪教唆犯。 (三)本題案例,乙應論以刑法第295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棄罪,甲則成立教唆刑法第294條之違背法令遺棄罪,但其原因乃甲、乙以無力照護重病之A,所行非不得以之行為,其情可憫,得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另其殯儀館人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因論以276過失致死罪。
此題破題如下:
一、甲囑託乙,是否觸及教唆行為。討論教唆。
二、乙明知A尚有氣息,仍送至殯儀館,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討論以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刑294)之加重結果犯。
三、是否為刑法272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