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離婚時名下財產共600萬元,其中包含婚前財產100萬元及繼承遺產300萬元,依1030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種類不包含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婚前財產也非分配請求範圍內。故甲之婚後剩餘可得分配財產為600-100-300=200萬元。
乙名下也有600萬元,其中包含其母所贈與之200萬元,婚前無任何財產,故依1030之1規定,乙婚後剩餘可得分配財產為600-200=400萬元。
故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為400-200=200萬元,200/2=100萬元,乙應給付甲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