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與甲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關係
1 按行政程序法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亦即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2 本題A機關為填補專業人力缺口,遂決定由學校以公費方式培養人才,並以招生邀約甲報名入學簽署公費切傑書,使甲負公法上履行職務之義務,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釋字348號參照)
二、甲應遵循之法律途徑
1 按行政程序法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於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255條,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實期給付者,他方得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
2 承上,A公立大學依民法255條解除雙方契約關係後,依民法259條規定,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本辦契約關係不存在後,A校得向甲請求歸還在校期間訓練費用,然甲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契約存在之訴,以茲救濟。
(一)甲公費生及A大學之法律關係,係為『行政契約』性質: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等,亦非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且此為『雙方』之意思表示,非僅為機關單方面之公權力行為, 即雙方法律關係即符合『行政契約』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