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印製名片虛構自己為科長之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由於本罪係處罰有形之偽造,故不僅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須出於假冒,尚須內容出於虛偽不實。倘行為人有權製作文書,則其內容雖虛偽不 實,亦非刑法處罰之偽造行為。
2.題示甲為某市政府科員,社交廣泛。甲印製名片,虛構自己之職稱為科長,以便在社交 場上更易周旋。對此事實,應認為甲印製之名片中雖虛構自己為科長而屬不實,惟甲係 以自己之名義製作,且對該名片具有製作權,故其內容雖虛偽不實,亦非偽造,從而甲 不成立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甲以市長之名書寫幛儀之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玆說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 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除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外,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特定或不特定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偽造行為而有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判斷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針對偽造行為對於公共利益或他人信用真實性所為之具體危險評價,因此必須綜合偽造行為本身與文書內容所涉及之事項而為認定。
2.題示甲收到訃聞,為討好喪家並顯示自己與市長頗為親近,未經同意,以市長之名送出 幛儀,書寫「英年早逝,某市長敬輓」。對此事實,應認為甲雖冒用市長之名書寫幛 儀,惟對往生者贈予幛儀乃民間習俗,且甲所書寫之「英年早逝,某市長敬輓」,其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可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亦未對公共利益或市長信用真實性有任何損害之虞。由於甲之行為無損於市長之合法利益,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甲不成立本罪。
(一)甲印製名片虛構自己的職稱為科長不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本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本身無著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本例中,甲自己 印製名片,虛構自己的職稱為科長,雖內容為虛構,但甲對於自己職稱虛構行為,有著作 權故不成立本罪。 (二)甲以市長之名送出幛儀,書寫「英年早逝,某市長敬輓」不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例中,甲以市長之名送出幛儀,雖無著作權和冒名他人名義,但 偽造文書,必須能夠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本罪其中要件,而送出幛儀為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 並無造成足以損害市長之權益,甲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