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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戶政、原住民族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勞工行政、教育行政、體育行政、商業行政、農業行政、法律廉政、財經廉政:行政法#81332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機關對乙裁處罰鍰 100 萬元(以下簡稱 A 處分),乙不服,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審理後,以 A 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考量乙之 資力及所得利益為由,撤銷 A 處分。該判決確定後,甲機關重新調查事 證,發現乙資力雄厚,且所得利益極高,經斟酌後,裁處乙罰鍰 120 萬 元(以下簡稱 B 處分)。乙不服,再次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甲機關 不得為較 A 處分更不利之處分。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 之判決。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全力衝刺
乙主張為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 195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規範行政法院於判決於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而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 之判決。)
2.相關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訴願決定經撤銷發回重為處分,除非原處分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原處分機關於正確認事用法,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同理,本案中,行政法院審理後,以 A 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考量乙之 資力及所得利益為由,撤銷 A 處分,其後甲機關依法重新調查事證,若甲機關並無裁量瑕疵等情形並正確認事用法,得對乙裁處罰鍰 1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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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詳解 提供者:LVTaeyeon-ss

訴願法第 81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不受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拘束,乙之主張並無理由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並不包括撤銷發回後之原處分機關。

詳解 提供者:yu_rou_
無理由
(一)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指機關為處分或法院判決不得作出對當事人更為不利之結果。如訴願81條、105年決議。惟該原則僅拘束訴願機關,不拘束原處分機關
(二)訴訟195II亦為對法院之判決拘束,惟並不拘束原處分機關
(三)甲之主張無理由
詳解 提供者:Persha.Y

           


詳解 提供者:胡明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