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函之性質屬檢舉函覆非行政處分,甲無法據以主張權利。
(一)按大法官釋字469號解釋意旨,人民是否有公法上權利,應視相關規範是否為保護規範而定,即應訴諸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即探求特定法規範意旨,若其目的除維護公益外,並兼有保護特定人之意旨,該法規範及為保護規範,該被保護之特定人民即具有公法上權利。
(二)本案中甲得否對於A函提起救濟,應視甲依法是否有無公法上權利。惟觀諸勞工基準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之「書面通知」僅係以通知申訴之勞工為目的,難認有保護特定勞工之意,此規範並非保護規範。是A函對於甲尚不生法律效果,且與重大公共利益無涉,其性質上應與實務上之檢舉函覆類似,屬觀念通知。從而,甲無法據以提起行政救濟。
二、行政法院應駁回甲之起訴。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得依法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提起本訴仍應以人民依法具有請求權為前提。
(二)本案甲無公法上權利,以如前述,縱使甲已依法提起訴願,惟甲仍無請求主管機關做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訴訟要件不備,且不得補正,行政法院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駁回甲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