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45條:「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然戊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戊知兒子己並非民法第1145條代位繼承人,故己主張代位繼承戊原本應繼承甲遺產部分,無主張之理由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權之拋棄,除非繼承人已進行上揭程序外,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不包括之),即當然的歸屬於繼承人所有,繼承人無庸為任何之表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即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之法定比例),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兄弟姊妹】
與被繼承人配偶共同繼承時,配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餘二分之遺產一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分配;配偶不得繼承時(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平均分配。
(一 )己主張有理
1.代位繼承之條件
(1)依民法1140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2)依題旨,甲於105年經法院裁定死亡,而戊於98年已死亡,故己得主張代位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