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二、甲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0 日與乙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向乙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的土地及坐落其上 4 樓透天厝(下
合稱系爭房地) 。甲已給付 4 成自備款,雙方約定其餘 6 成房價由乙公
司協助甲洽定提供金融機構的貸款給付,並於簽約時,將系爭買賣契約
第 18 條關於「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 30%,雙方均得解除契約」
(此為主管機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的約定,
予以刪除,並各自用印、簽名。然乙公司所接洽的銀行均拒絕甲貸予該
6 成房價,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8 條於 108 年 10 月 20 日函知乙公司解
除系爭契約,乙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5 條第 3 項沒入買賣總價之 15%
違約金。請問甲與乙公司合意刪除「貸款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 30%
時,雙方均得解除契約」的約定,是否有效?(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