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甲潑硫酸致乙臉部灼傷,構成刑法278重傷罪:
按刑法第十條有關重傷之定義,第四項第六款係指使人有某部分機能喪失其效用,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題乙臉部嚴重灼傷,往後即使傷口復原,其面貌亦難以恢復如初,對人造成心理及臉部重大的創傷,故按社會一般人之觀點,該當刑法278條之重傷罪之構成要件。
本題甲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乙重傷之結果具有知與欲,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有責性事由,因而該當故意重傷罪既遂。
二、甲將硫酸濺到丙之右眼,使其失明之行為,構成刑法278條重傷罪:
丙右眼失明,是該當刑法第十條的四項第一款,毀壞或嚴重減損一目或雙目之重傷要件,甲之行為係造成丙失明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風險,且該潑硫酸之行為造成丙失明之風險,而該風險實現並在該構成要件範圍之內,可認二者具有因果關係。
而甲在主觀上,由於其在路口潑乙硫酸之行為當下,本應有高度可能性去注意到其行為很可能殃及他人,因此得認甲對於將硫酸濺到他人之主觀意識上,係採取「即使濺到也不違背本意」之心態,故而應以未必故意來評價甲之主觀為適,甲的行為對丙之失明結果,構成刑法278條故意重傷罪。
三、論罪:
甲一個潑硫酸之行為,導致乙毀容、丙失明,係一行為侵害兩個身體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