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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5年 - 95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民法#39166
科目:民法
年份:9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二、甲將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在抵押權存續中,甲復將 A 地設定地上權於丙,供丙在 A地上興建 B 屋。試問:⑴地上權之設定是否應經乙之同意?(10 分)⑵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否將 B 屋併付拍賣優先受償?(1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Ayumu
首先,甲將已設定抵押權於乙之後,又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丙,不需經乙同意。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若因B屋及其地上權之緣故使B屋無法順利拍賣,乙可將B屋併付拍賣,但不得優先受償。
詳解 提供者:106高普財稅正額雙榜

第866條(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設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877條(營造建築物之併付拍賣權)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第877條之1(抵押物存在必要權利併付拍賣)*立法理由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