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製作與A對話紀錄截圖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一)、依刑法第220條,手機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以文書論,稱準文書。
(二)、主觀上,甲出於故意;客觀上,甲係無權以其與A之名義製作了對話紀錄截圖,符合本罪所稱偽造(準)私文書,然其偽造行為是否足生損害,茲簡述四說:
1.結果取向:本說主要以偽造後之結果認定,顯然無法取信於他人之文書,並不該當足生損害。
2.法律權利義務取向:如偽造後之文書將使被偽造人承擔其原無需承擔之法律權利義務,即為足生損害。
3.實質取向:作成之名義人須出假冒或虛偽,文書之內容亦為不實者,即為足生損害。
4.行使意圖取向:如出於行使該偽造文書之意圖而偽造者,即為足生損害。
本文認為,於本案應採實質取向解釋為妥,故本案中甲雖無權偽造了該對話紀錄截圖,然截圖內容為確有其事的借貸關係,並非不實內容,故甲之偽造行為無法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而甲持該截圖向B索討債務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216行使偽造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