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打破鄰居乙之窗戶,不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1.客觀上,甲打破鄰居乙之窗戶,已使乙之窗戶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
主觀上,乙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有認識與意欲,具備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
2.惟,甲打破乙之窗戶之行為係為了避免遭火災吞噬之危難,可否主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論述如下:
(1)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準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而在主觀上必須出於避難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否則,若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能阻卻違法。
(2)準此,客觀上,甲宅失火且出入通道皆陷入火海,係屬於自己之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際,具備緊急危難之情狀,且當時火勢一直擴大,故甲於別無選擇之情狀下始打破鄰居乙之窗戶,該緊急避難行為係為保全自己之生命法益而犧牲乙之財產法益,屬於不得已且不過當之行為;主觀上,甲亦出於避難意思而為之,故甲得主張刑法第24 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二)甲爬入乙宅由乙宅大門逃出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1.客觀上,甲未獲乙之同意及授權,無正當理由侵入乙之住宅,已破壞乙之住宅居住和平、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秘密之法益;主觀上,甲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有認識與意欲,具備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
2.惟,甲打破乙之窗戶,並爬入乙宅由乙宅大門逃出之行為係為了避免遭火災吞噬之危難,可主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論述如下:客觀上,甲宅失火且出入通道皆陷人火海,係屬於自己之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際,具備緊急危難之情狀,且當時火勢一直擴大,甲於別無選擇之情狀下才打破鄰居乙之窗戶,並爬入乙宅由乙宅大門逃出,該緊急避難行為係為保全自己之生命法益而犧牲乙之住宅居住和平、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秘密之法益,屬於不得已且不過當之行為;主觀上,甲亦出於避難意思而為之者,故甲得主張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三)甲:不構成任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