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持有未經核准之爆竹的行為,成立刑法(下稱本法)第186條持有危險物罪
1.甲持有超量的爆竹,已成立對公共安全具「殺傷力」的要件;且甲主觀知有此情事,仍將爆竹堆放,顯然具本法第13條的故意。
2.甲所持有之爆竹未經核准,且無正當理由持有,違法性具備。
3.罪責具備,成立本罪。
(二)甲不慎將爆竹爆炸並炸毀房屋的行為,成立本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2項準失火罪
1.甲客觀上以爆竹的膨脹力將房屋炸毀,使其喪失效用,主觀上甲不慎讓爆竹爆炸,屬於過失。
2.甲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甲的爆竹爆炸所引發大火導致A死亡的行為,成立本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A的死亡因甲的爆竹爆炸所引發大火所導致,行為與結果具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甲放置超量未經核准的爆竹的行為乃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且具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且爆竹索引發A的死亡屬風險實現,同時具客觀預見可能性。惟A為消防隊員,對於火災知悉甚詳,屬他人或被害人專屬責任領域範圍,結果之發生不可歸屬甲,既遂不成立,本罪不罰未遂,故甲無罪。
(四)競合
甲所成立持有危險物罪、準失火罪,依本法第50條,數行為成立數罪,數罪併罰。